(一)证明妨害与我国证明妨害规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往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灭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害(证明妨害),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限于难以证明(证据缺乏)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原则作出判决而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那么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6}因此,各国立法均设置了证明妨害制度或规则。
就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是我国证明妨害规则的法律渊源。由此可见,我国证明妨害规则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适用范围狭窄,仅限于故意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情形,“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表述本身即意味着其妨害对方使用证据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二是对于证明妨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则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即依经验法则对事实结论作出推定。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法官则可以直接推定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其一,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二)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害规则适用的正当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在结合我国国情及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等国家的司法经验,规定如果一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该规定既符合现行法律精神,又体现了亲子关系诉讼中的特殊因素,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切实可行。
1.关于亲子关系能否推定
解释认为,虽然现代科学技术使得亲子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可以用来判断亲子关系的一个有效方法(技术手段),但这并非法院唯一的方法,且不能在任何情形下无条件釆用这一方式。同时,从亲子关系诉讼的审判实践来看,除了采用精确的科学方法鉴定外,根据已知事实进行推定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如以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为例,如果一方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法院根据既有事实,要么推定子女与丈夫存在亲子关系,要么推定子女与丈夫不存在亲子关系;{7}另外,从法律层面来考察,虽然我国法律没有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而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理看,亲子关系可以推定,但不可随意推定。
2.关于亲子鉴定能否强制
解释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人身实施强制(相当于德国法上的直接强制),应当审慎。尤其是亲子鉴定可能还要涉及对非案件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实施强制的问题,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是在特定时间内和特定条件下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因此,某些当事人败诉,并非因其完全没有道理,而是因为没有或缺乏证据。例如,黄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儿子黄某某是其妻与郭某所生,而非其亲生儿子,并提供郭某的离婚判决书作为证据,其中记载了郭某与黄妻同居是导致其离婚的主要原因,且同居期间恰好是黄妻受胎期间。但由于黄妻无相反证据亦不同意儿子做亲子鉴定,故受诉法院判决推定黄某某与黄某不具有亲子关系。虽然黄妻在结案后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了黄某某与黄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经过再审程序得以救济,{8}但不能认为原判错误。由于黄妻在原审中消极举证,又坚决抵制亲子鉴定,在当时的条件下,其承担败诉的后果是非常正常的。
3.关于亲子诉讼中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理由
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DNA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否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99.99%。{9}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将DNA亲子鉴定作为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证{10}与此相对应,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亲子鉴定,或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检材的情况下,各国也普遍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大多数国家“从尊重身体完整性和不可分性的原则出发,否定直接强制的方法,而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以制裁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亲子鉴定的当事人。”{11}
毋庸置疑,证明妨害规则属于上述间接强制方式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亲子鉴定时,“经法院斟酌其它相关资料为自由心证裁量后,既可以认为应再以职权调查取证,亦可能认为‘当事人之所以拒不提出,实由于恐因其提供致他造之主张获证明,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在后者之情形,其本身可作为一项经验法则发挥作用,经法院适用此项经验法则,同时综合法院就其它相关间接事实所得心证为判断结果,应可推定他造之主张为真正。”{12}或言之,“依证明妨害之法理,可配合相关既有事证所可形成之盖然性评估;在盖然性越高情形,赋予该拒绝鉴定行为,发生越往不利事实推定方向处理;若盖然性较低时,则仅在证据价值中酌量,而依全辩论意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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