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亲子关系问题的提出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遇到这样几类与亲子关系认定有关的案件:一是离婚诉讼中女方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二是离婚诉讼中男方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人不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该子女出生的抚育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精神损失;三是单独提起否认或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四是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发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上述几类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本质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生的子女与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具有亲子关系;二是确认非婚生子女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足以满足法官对此问题作出判断的条件,自然无需借助亲子鉴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或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让裁判者对所需裁决的事项作出确认,此时,需要借助科学的方法,对当事人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然而,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法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5条有关证明妨害规则,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成立”,仍成为审判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不适用证明妨害规则予以推定。{1}“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也不能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2}第二种观点认为,现代亲子鉴定的科学性能够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正确性提供保障,与直接鉴定方式相比较,证明妨害规则仍存在一定或然性。而且,亲子鉴定无损人体健康,即使未成年人也不会因此受到健康方面的损害。因而,应当借鉴德国民事立法中采取强制鉴定的办法,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3}第三种观点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直接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适用《证据规定》)第75条关于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4}但应当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亟待抚养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5}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均有其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否认了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害规则的适用,既无法理依据,也与审判传统不相容;第二种观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致使法院对此问题难以作出判断”等特殊因素缺乏足够清晰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虽然肯定了证明妨害规则的适用,但其适用条件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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